在停车场停车,应当认定为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
最佳答案
这个问题确实有争议,实务中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的有之,认定为保管合同的亦有之。上海地区法院一般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
一、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
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的一般理由为,停车合同中并不交付钥匙,停车场对车辆并不具备较强的控制力,不能认定车辆已经交付,无法满足保管合同的要件。
比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7号案中,法院认为,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交付的目的是为了让保管人进行保管,要求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及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保管人,以对抗除寄托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本案中,罗维仁主张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则应当着重审查百联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控制并占有了系争车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车辆钥匙由罗维仁自行保管,百联公司根据停车凭证计时收取停车费后即对停放车辆予以放行,并不对车停放车辆及驾驶员的其他情况予以审核,此种情形并不符合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有的控制及占有特征。另外,根据百联公司每小时收取7元停车费的实际情况,不应当推定百联公司订立合同之本意中包含愿意承担保管车辆的较重义务。依据保管合同,要求百联公司承担停放车辆损坏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严重失衡,对百联公司而言有失公允,因此,罗维仁主张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本院不予认同。根据双方之间缔结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系百联公司将停车位临时提供给罗维仁停车使用,由罗维仁按照停放时间缴付停车费的合同,符合场地租赁合同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事发时百联公司已经向罗维仁提供了停车场地,应当认定百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作为停车场地的提供方,百联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场地适宜安全停车,现该停车场地紧挨着百联公司所经营的商场大楼,百联公司未对楼顶天台严格管理,直接造成其所提供的停车场地安全系数降低,应当认定百联公司在履行场地租赁合同中存在履约瑕疵,而罗维仁车辆的损坏正是由于楼顶玩耍儿童抛物所致,故百联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应当对罗维仁停放该处车辆的损坏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百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瑕疵情况,酌定百联公司对罗维仁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罗维仁要求百联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检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7314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倪岩与图腾公司、大观酒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倪岩主张系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向保管人移交保管物的占有。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就倪岩在停车场停车系图腾公司保管该车辆,且车辆钥匙由倪岩自行保管,倪岩并未将车辆移交给图腾公司和大观酒店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有的占有特征。因此,对于倪岩主张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 保管合同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车辆完全置于停车场的管理之下,构成交付,故而认定为保管合同。
比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邱冰雪将车辆停放在兆盛公司经营的停车场,案涉车辆完全置于兆盛公司的管理之下,并不存在兆盛公司将案涉停车场交付邱冰雪使用、收益,邱冰雪自行管理车辆的情形,且邱冰雪就其停放车辆的行为向兆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停车费,故双方之间成立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兆盛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数额大小,对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属于有偿还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无影响。至于昭升公司上诉索赔案停车场已经以宣传形式通知,并通知邱学学收费,只收取车库人工费和现场维修费,本院认为,兆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邱冰雪注意该公示的内容。而且,即使兆盛公司已经尽到该公示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审查,兆盛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对案涉车辆尽到谨慎的保管义务,故该公示的内容也不能作为对抗邱冰雪的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兆盛公司和邱冰雪之间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个人认为,在停车合同中,车辆占有人可以随时停入停出,很难认定车辆已经交付,故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为宜。